黄明贵毕业于福建农林大学,管理学学士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福州电视台移动频道“法律讲堂”特邀专家福州市议和网公益律师团首席专家福州市劳动争议基层调调解委员会首席调解员福州理工学院兼职讲师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兼职讲师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擅长领域:婚姻继承,劳动工伤,保险理赔,民间借贷,合同类纠纷,公司综合类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黄明贵毕业于福建农林大学,管理学学士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福州电视台移动频道“法律讲堂”特邀专家福州市议和网公益律师团首席专家福州市劳动争议基层调调解委员会首席调解员福州理工学院兼职讲师福建农林大学东方学院兼职讲师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擅长领域:婚姻继承,劳动工伤,保险理赔,民间借贷,合同类纠纷,公司综合类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641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开设赌场罪裁判日期:2015-08-25法官:刘世民审理程序:一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曾某林某被告代理律师: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审理经过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明贵、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曾某经事先商议,向蔡某乙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华丰鞋厂对面一平房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同月22日,被告人曾某、林某在上述赌博游戏机店内放置一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牛牛达人”赌博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金鲨银鲨”赌博机及五台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查获上述七台赌博游戏机;同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枫亭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7台游戏机共具有19台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退分、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合约书,扣留财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措施,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林某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三台共具有19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七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审判员刘世民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蔡雅瑜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仓民初字第3483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分家析产纠纷裁判日期:2014-07-23合议庭:陈家挺吴洪青审理程序:一审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甲原告代理律师:黄文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律师: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娟、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3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199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次子江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所在的仓山区。2010年,福州市仓山区政府因修筑南港防洪堤,征收被告一家的房屋。根据《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夫妻符合基本面积保护政策,享受人均45㎡的房屋安置;同时,按350元/㎡的标准,原告夫妻还可获得31500元的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被告原有合法建筑面积241.94㎡,以产权调换的方式选择两套面积105㎡的房型,总建筑面积为210㎡。被告提交的《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认定表(2)》明确了原告和江某乙符合基本面积政策,因此,被告名下的该两套拆迁安置房应有原告夫妻的份额。被告曾在江某乙生前表示其中一套房屋(被告口头赠送15㎡给原告夫妻以及原属于原告夫妻的90㎡)归原告夫妻所有。江某乙于2011年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享有继承权。但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安置房占为己有,也未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房折价款562500元(原告安置房面积45㎡及其继承配偶的1/4面积11.25㎡,按10000元/㎡标准计算);2、被告归还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19687元(原告安置房面积45㎡及其继承配偶的1/4面积11.25㎡,按350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将分家析产之诉与继承之诉混为一谈,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死者江某乙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列入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的遗产份额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266.9㎡,被告获得征收补偿费、奖金等1129322.28元,并交房款798000元购买2套105㎡安置房。被告的房屋即使是三个人口也可以取得同样的安置面积。原告是为了享有拆迁人口权益才于2009年11月18日迁入本址。三、原告主张的基本面积45㎡按800元/㎡计,应交171000元,但原告分文未交。且原告主张以1万元/㎡计算安置房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拆迁补偿费中分给原告夫妻的11万元,以及原告应出资的安置房购房款171000元的利息(按同期最高贷款年利率四倍计),均应在原告主张的折价款中扣除。四、被告未曾表示赠送15㎡,以及将一套房屋归给原告夫妻,亦未将原告赶出家。江某乙生前患有心脏疾病,被告为其经常举债垫付医疗费。后江某乙与原告约定出卖房屋,其中属于原告45㎡的房款归原告,属于江某乙的份额归女儿江某丙所有并负责偿还债务。被告出卖安置房前已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事后变卦。五、因本案存在购买安置房的情况,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已包含在购买原告45平方米的171000元价值之中,故原告主张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款预算单》、《南港防洪堤项目盖山镇下岐村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认定表》,证明原告及配偶江某乙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按基本面积政策人均享受45㎡;A2、《结婚证》;A3、《户口簿》,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江某乙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且户籍所在地均在被拆迁房屋内;A4、《户籍证明》,证明江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A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批复》;A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的常住人员,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1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且安置房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缴纳;证据A2、A3原告为拆迁权利突袭拆入被拆迁房屋;证据A4与江钦明的火化证时间不符。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网站的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火化证》,证明被告之子江某乙于2012年5月4日死亡;B2、江某乙的《存折》,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将拆迁补偿款110000元存入江钦明户头,该款包含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B3、医疗票据、药房发票,证明被告为江某乙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并购买药品;B4、《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及2013年10月21日将仓山区的两套安置房分别出售给叶淑娥及杨起龙;B5、收款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安置房的水电费、闭路初装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B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B2无法证明该款系拆迁补偿款中的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证据B3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支付,且与本案无关;证据B4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是否为产权人尚未得到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1、A2、A3、A4和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A5、A6与相关政府文件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B3、B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的次子江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的福州市仓山区房屋。2010年,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7日,被告江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除房屋住宅总建筑面积266.9㎡,其中产权面积241.94㎡,无产权面积24.96㎡(1984年至2004年建设的面积);二、拆迁补偿安置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1129322.28元(其中,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以350/㎡单价按180㎡计为63000元),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福湾新城,单价为3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105㎡户型二套,总建筑面积约210㎡。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预交购房款约798000元。抵扣各项补偿、补助费后,尚余331322.28元。双方同意以上款项相抵扣,交房后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其中,拆迁安置的享受人口为四人,即:被告江某甲及其配偶林某某、被告次子江某乙及其配偶刘某某(原告)。后被告取得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二套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之子江某乙于2012年5月4日死亡。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叶淑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650000元的价格将福州市仓山区的安置房(面积为102.44㎡)出售给叶淑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与杨起龙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930000元的价格将福州市仓山区的安置房(面积为102.44㎡)出售给杨起龙。本院查明另查,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4日批复的《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凡在本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单位、个人以及在本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村民均为安置对象。”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产权调换: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采用基本面积(人均45㎡)进行安置,安置房型为45、60、75、90、105、120、135㎡,超过105㎡可以分房型安置。”第五条第2点:“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确定方法:(2)与本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结婚且长期居住的常住人口。”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印发《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其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三条:“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2004年10月26日前建造的无产权房屋,符合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被拆迁人,在协商期限内搬迁且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补足平方米进行安置。”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三)户籍在本村,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根据福州市的拆迁政策规定及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拆迁安置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为四人且每人享受45㎡的安置房人口基本面积指标,而共同取得105㎡户型的两套安置房。其中,原告享受一个人口的45㎡基本面积保护指标,其作为被告家庭户成员,安置房份额应从该两套安置房中进行分配。鉴于被告已将安置房出售,故原告诉请主张就其所享有的安置面积45㎡支付折价款,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00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比照被告出售两套安置房的均价作为计算依据,即(650000元+930000元)÷(102.44㎡×2)=7711.83元/㎡。则原告个人所有的安置面积折价款应计为347032.3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因该项费用系基本面积政策享受人口所共同享有的,故原告有权按其个人享受的45㎡安置面积分得该笔费用,即350元/㎡×45㎡=1575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配偶江某乙享有的安置面积及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系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应交的安置房购房款为45㎡×3800元/㎡=171000元,因该款已由被告以原房补偿费折抵,故应在前述安置面积折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另主张该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予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分给原告夫妻110000元拆迁补偿费应扣除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系其存入以及款项性质是拆迁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江某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安置面积折价款347032.35元,并归还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1575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交的安置房购房款171000元,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91782.3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吴洪青代理审判员陈家挺人民陪审员杨宗钦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杨敏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蕉民初字第3376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继承纠纷裁判日期:2014-12-10法官:林炜审理程序:一审原告:牛某甲(反诉被告)牛某乙(反诉被告)被告:牛某丙原告代理律师: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牛某甲(反诉被告),女,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牛某乙(反诉被告),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丙,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牛某丁,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牛某戊,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审理经过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和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牛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诉称: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系原、被告父母,牛某某、朱某生育除原、被告外还有第三人牛某丁、牛某戊,共五个子女。2002年被继承人朱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2014年3月25日被继承人牛某某因病去世,生前也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朱某去世时,由于被继承人牛某某健在,故原、被告均未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财产,直至被继承人牛某某去世,且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被继承人遗产中动产为:1、被继承人牛某某去世后由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188840元;2、被继承人牛某某去世时的定期存款205000元;3、被继承人牛某某截止2014年6月25日股票账户结余53000元;4、被继承人房屋出租租金3万余元,合计476840元,且均为被告牛某丙控制。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依法继承动产,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俩原告要求依法各继承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95368元(476840÷5=95368)。被告辩称被告牛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除租金为22000元外,其他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牛某丙诉称: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除动产468840元(其中房屋租金22000元)外,尚有一处不动产,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并进行分割。被继承人虽然生前未立有遗嘱,但是并不意味遗产应由子女平均分割。分割遗产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在父母生前具有经济帮助行为给予经济补偿,其与第三人牛某丁出资10万元为父亲装修住房,以改善父亲居住条件,该出资应作为补偿金从被继承人的动产中分割出来。分割遗产时还应考量到子女在父母生前对父母关爱和扶助的情况,其在父亲最后五年一直与父亲居住并照顾,且具体照顾父亲的事物由其与第三人牛某丁负责,特别是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第三人牛某丁积极找医院、找医生救治父亲,其积极做好后勤工作。其没有无理控制被继承的动产。为此,诉请判决:1、反诉原告牛某丙和第三人牛某丁获得朱某、牛某某被继承动产446840元中的322000元作为补偿金,剩余124840元,按五个子女: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乙、牛某戊、牛某甲的顺序分别获得其中的份额为10%,4%,3%,2%,1%,即62420元,24968元,18726元,12484元,6242元,不动产即位于宁德市少年宫路某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由反诉原告牛某丙与第三人牛某丁继承。反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辩称:1、根据被告的陈述朱某、牛某某被继承的财产为468840元,予以确认;2、朱某、牛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3、被告主张出资10万元作为借贷要求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4、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的照顾工作由保姆照顾,原告均已尽赡养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多尽赡养义务,故其主张按比例分配于法无据。第三人牛某丁述称:其父亲离休后有政策可以自建房,其母亲叫其与牛某丙出资建房,其出资3000元,牛某丙出资840元,房屋共建二层,之后鹤峰路拓宽,被征用一角,其母亲叫其和牛某丙出资加盖三层。被告牛某丙的反诉陈述基本属实,其认为动产应合并不动产一起分割。同意被告牛某丙的分割遗产意见。第三人牛某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中共宁德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牛某丁、牛某甲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依法可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五分之一;2.中共宁德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老干部抚恤金发放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其单位发放188840元抚恤金,原告依法对抚恤金有继承权。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不动产有继承权。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装修流水账,证明2008年4月-10月为父亲装修住房,每日支付的款项,其中用序号注明的部分有单据,金额为78414元;用*号注明的部分无单据,金额为24707元,两项合计103121元;2.装修单据,证明为父亲装修住房,购买装修材料及泥工人工费等单据,金额为78414元;3.出资证明,证明第三人牛某丁,分别在2008年4月27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24日汇入陈某某(反诉原告牛某丙妻子)账户40000元、7800元、22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法证明装修地址是某A号而不是某B号。对证据3出资装修是用于被告及第三人居住,而不是被继承人居住。第三人牛某丁质证认为:某A号与某B号是同一个地址,其出资10万元装修纯粹是让其父亲居住,其并没有住在诉争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认为装修地址是某A号而不是某B号,经确认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某B号房屋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某A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认为出资装修是用于被告及第三人居住,而不是被继承人居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牛某戊。2002年被继承人朱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2014年3月25日被继承人牛某某因病去世,生前也未立有遗嘱。2、经确认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为(1)被继承人牛某某去世后由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188840元;(2)被继承人牛某某去世时的定期存款205000元;(3)被继承人牛某某截止2014年6月25日股票账户结余53000元;(4)被继承人房屋出租租金22000元,合计468840元,该动产由被告牛某丙管理,不动产为位于宁德市少年宫路某B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一座。3、宁德市少年宫路某B号房屋于1985年动工建造时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共出资4000元,于1998年加盖三、四层时使用拆迁赔偿款和房屋租金,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于2008年出资10万元装修父亲住房。4、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最后五年系与被告牛某丙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牛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系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承担主要照顾责任。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牛某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最后五年系与被告牛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对被继承人牛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被继承人动产人民币468840元由被继承人三个女儿即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第三人牛某戊继承;被继承人的不动产即位于宁德市少年宫路某B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一座由被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第三人牛某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中动产部分即人民币468840元(每人分得1562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牛某某、朱某的遗产中不动产部分即位于宁德市少年宫路某B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一座;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反诉原告牛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员林炜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巫卫娜
这个是有可能的,毕竟检察院量刑最多是三年,但没有超过三年,有缓刑的可能
这种情况你只能向法院起诉。
你们可以就婚内的财产进行约定
按现在的规定。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是要依法分割的
你可以向劳动监察投诉
要看开设赌场的渔利金额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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