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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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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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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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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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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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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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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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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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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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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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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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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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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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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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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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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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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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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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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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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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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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贵 [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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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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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明贵、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曾某经事先商议,向蔡某乙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华丰鞋厂对面一平房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同月22日,被告人曾某、林某在上述赌博游戏机店内放置一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牛牛达人”赌博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金鲨银鲨”赌博机及五台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查获上述七台赌博游戏机;同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枫亭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7台游戏机共具有19台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退分、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合约书,扣留财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措施,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林某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三台共具有19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七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世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雅瑜